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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充值”“打赏”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在京成功举办

时间:2022年11月15日 16:51    来源:    作者:    阅读:

 

近年来,我国深入实施数字经济发展战略,加快培育新业态新模式,网络直播日益发展成一种新型经济形式。网络直播涉及网络平台、MCN、网红、网络用户等多方行为,其法律属性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定性亟待厘清。为促进网络直播经济健康发展,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主办的网络直播“充值”“打赏”法律适用问题学术研讨会于2022年11月13日在京成功举行,来自最高法、地方法院司法机关、高校、律所、数字经济平台相关专家学者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参与了本次会议研讨。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实验室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院长时建中出席会议并发表致辞。时建中表示,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商业模式是数字经济典型业态之一,网络直播中的“充值”“打赏”均为新型的数字经济交易行为,明确这类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处理相关法律争议的核心问题,应结合网络直播平台具体的商业模式及整体交易行为来分析;由此需要对网络直播的商业模式进行解构,对交易过程中涉及的主体、环节、技术支持以及商业逻辑等方面进行分析,不同的交易环节涉及的主体及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要深化对网络直播行业的认知,充分解构行业所涉及到的各种法律关系以及相应法律行为的性质。并且,时建中认为从规范和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应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合理配置问题进行研究。在网络直播行业的规范与治理上,应努力构建起用户、平台、主播、MCN机构、行业组织、社会机构、政府等多方参与和协同共治的局面,如此才能更好地促进网络直播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

 

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范明志教授主持,范明志教授向与会嘉宾介绍会议背景及议题,说明本次会议分为三个议题进行。第一个议题为“在民事案件中,网络直播‘充值’‘打赏’法律行为如何定性”;第二个议题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将涉案款项用于‘充值’‘打赏’等互联网活动,办案机关是否可以要求直播平台承担‘充值’‘打赏’款项的退赔责任”;第三个议题为“司法参与数字经济治理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议题一由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范明志教授主持,与会嘉宾主要对民事案件中网络直播“充值”“打赏”法律行为如何定性进行了深入研讨

 

抖音集团资深视频产品法务李健从行业角度对直播“打赏”法律关系定性及退款纠纷中平台退款义务认定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从直播行业现状、直播“打赏”法律使用问题的主要场景、直播“打赏”行为法律定性及平台退款义务边界等方面,分析直播“打赏”行为的核心主体是平台、用户和主播三个主体,认为平台与用户、平台与主播、用户与主播之间均属于网络服务的合同关系。同时,李健从直播行业的业务形态方面,介绍了主播为用户提供才艺表演、知识讲解等服务背后付出的才艺培养、知识学习、服务团队运营及场地设备的租赁等成本;从用户的角度,介绍了用户在“打赏”的过程中获得精神上的满足,获得与主播有针对性的连麦、点歌等特别服务本身进一步说明了用户对主播的“打赏”并不符合赠与行为法律特征,而是一种网络服务交易行为,并指出通过认定用户与主播之间属于网络服务的合同关系,不仅能够保障用户与主播间就“打赏”行为产生的交易关系的稳定性,而且能够更好的激发主播创造更多优质内容,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

 

未来电视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杨幸芳从网络直播平台的服务内容方面,介绍了直播平台承担的内容监管、主播实名制、消费者保护等层面的法律义务,并进一步介绍直播平台的经营机制,说明网络直播行为一般属于网络经营活动。杨幸芳表示网络直播实质是由平台和主播方提供相关网络视听服务,由用户自愿“打赏”的网络直播是网络新业态下非强制性付费的一种服务形态;用户基于获得精神上的享受或智识上的提高等原因而主动“打赏”,属于主播与用户之间在互联网新业态下达成新型服务合同,该合同即时成立,同时亦即时履行;对以实现网络服务营收为目的而进行的网络直播的“打赏”,并不符合赠予合同的特征,该“打赏”应属于用户支付给主播的报酬,不能以该网络直播服务不强制消费而否定其具有对价性;由于主播使用了直播平台的技术和用户等资源,直播平台对“打赏”进行分成具有合理性。杨幸芳认为,在综合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服务义务和经营机制、综合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原则,兼顾互联网经济特点的基础上,网络直播“打赏”一般属于网络服务合同行为。

 

杭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第一庭法官熊俊丽从纠纷类型、诉讼案由、诉讼主体等方面简要介绍了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网络直播“充值”“打赏”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浙江地区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的部分意见。熊俊丽认为“充值”是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充值”购买虚拟币,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向用户提供基础性的直播服务、观看服务、搜索服务,还提供“充值”、购买虚拟货币服务、兑换虚拟礼物及特效等服务;用户向平台“充值”购买虚拟币的行为实质是享受平台提供升级服务而支付的对价,双方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打赏”行为的定性,熊俊丽认为应当根据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关系来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如果主播与平台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则主播行为可归入职务行为范畴,如果主播与用户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则此种情形下“打赏”行为应当纳入用户与平台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当中予以考量;如果主播与平台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用户的“打赏”行为应当在用户和主播之间单独进行分析,此时用户的“打赏”行为不同于赠与行为,用户“打赏”主播与主播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用户“打赏”获得了相应的对价,虽然该被对价并非物质对价,而更多的表现为心情愉悦与心理满足,但是该对价却客观存在。熊俊丽指出,在网络直播服务中,主播的直播并没有固定的价格,而是取决于用户的;没有固定对价并不意味着没有对价,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对网络直播等新型商业模式保持谦抑,为平台经济的进一步繁荣发展提供自由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三级高级法官苏敏介绍了近些年来国家对网络直播行业专项整治和规范管理的相关情况,认为目前在对打赏定位为服务合同已取得基本共识的情况下,应该进一步研究细化关于“打赏”限额和冷静期的合理规定,促进平台和主播根据诚信原则确定合理对价,压实平台责任,并对消费者提供更多法律救济。苏敏认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直播“打赏”存在的相关问题,按照党的二十大提出的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应加快对网络直播行业完善相关立法,进一步明确平台、主播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平台和主播的责任,明晰网络直播秩序,加强资金监管,树立行业规范,并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薛军重点就平台的责任边界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充值”“打赏”均是在平台中开展的行为,平台在这种交易过程中充当了网络服务商这一非常重要的角色。薛军认为用户将国家法定货币在平台中“充值”置换成在直播平台上使用的道具或虚拟货币,这属于一种消费行为,具有享受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用户“充值”后就可以获得在直播平台中使用道具或虚拟货币的机会。关于用户对主播“打赏”的行为性质,薛军认为从合同的原理来看,“打赏”是一种消费行为,用户消费的是从平台“充值”获得的道具或虚拟货币等权限,在网络直播平台的消费场景中,用户“充值”后享受的是在平台中的各种消费机会。薛军指出,确定平台返还义务的边界应当考虑平台对用户消费行为正当性、合法性的管控义务,对于以低俗、欺骗、诱导等方式进行的直播“打赏”活动,平台应当承担管控责任。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数字经济与法律创新研究中心主任许可从酒店服务人员收取“小费”的例子分析,认为如果平台或主播的收入来自用户的“打赏”,且相关“打赏”具有公开性、持续性、规律性和稳定性,则用户与平台或主播是一种有偿服务,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非赠与合同关系。同时,许可认为平台既像是一个企业,又像一个市场,它同时发挥着组织市场、管理主播的非常重要的功能,平台应当履行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出台相关网络服务的管理规范对主播及用户的行为进行管控。